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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来源:邓学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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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铮哲,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昭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朱又又、梁文卿,均为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在原审法院诉称: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6月10日与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程悦。女儿出生后,一直由程某及母亲抚养。现因性格和生活方式存在差异,今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并已分开居住。程某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己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程某、程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程悦由程某携带抚养,程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程悦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程某某辩称:1、本人对离婚的态度不同意离婚,我俩属于自由恋爱结婚,对于程某提出离婚我感到愕然,由于“创卫”工作忙,我经常要加班,与原告交流较少,但不至于感情破裂。不过程某于去年九月起就外宿,与他人成双成对,形同夫妻。我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程某忘恩负义、见异思迁,单方面提出离婚的情况下,判令不给或者少给分割家庭财产的权利。2、关于女儿的监护权问题,我认为我经济来源稳定、可享受公费医疗、文化水平较高、家庭成员文化素养高,故要求女儿由我监护,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若法院判决女儿由程某携带抚养则要求每周探视一天。3、关于房产分割情况。同意广州市黄埔大道中262号恒安大厦恒福轩1403房屋价值80万元,应先扣除我向父母的借款及首期再分割。此外,我于2002年2月3日向父母借款20万元购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程某和程某某于2002年6月10日自愿登记
  结婚,2003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程悦。双方婚后时常发生矛盾,且缺乏沟通,以致夫妻感情恶化,自2007年9月分居至今。现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262号1403房(该房建筑面积95.75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920798号,登记日期为2002年4月25日)登记在双方的名下,为双方所共有,所有权来历为2002年2月向广州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程某向本院表示只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程某某也表示只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双方均确认上述房产现价值80万元且按揭贷款还剩1 01200元未还清。程某要求程某某支付其35万元,房屋由程某某所有,程某某认为由于上述房屋的首期房款是向其父母借款,故上述房屋应先扣除首期房款再进行分割,并提供其书写的借据一张以证明其于2002年2月3日向父母借款20万元购房,程某对该笔债务不予确认。双方均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程某表示无夫妻共同债务,程某某称其于2002年2月3日向父母借款20万元购房,并提供其书写的借据一张以证明,对此不予确认。程某某称其月收入大概9000至10000元左右,程某对此予以确认。程某某表示若法院判决女儿由程某携带抚养则要求每周探视一天,程某称同意星期六探视,程某某表示同意。程某某称程某有第三者并于2008年6月24日提交若干照片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维系应以夫妻间的感情为纽带,程某、程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时常发生矛盾,且缺乏沟通,以致夫妻感情恶化,自2007年9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应已破裂。若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均无好处。因此,程某起诉要求离婚,经该院调解和好无效,该院依法应予准许。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抚养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关于登记在双方名下由双方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262号1403房,双方均确认该房屋价值80万元且按揭贷款还剩101200元未还清,程某某要求上述房屋应先扣除其于2002年2月3日向父母借款20万元再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房可归程某某所有,由程某某补偿程某相应的款项(80万元-101200元)÷2=3494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程某称其于2002年2月3日向父母借款20万元购房,并提供其书写的借据一张以证明,程某对此不予确认,由于该借据上的借款日期为双方结婚之前,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借据为程某某亲笔书写而无其他旁证故证明力不足,该院对程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女儿程悦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均要求女儿程悦由自己携带抚养,考虑到程悦是女孩且年龄尚幼小,故随母亲一起生活更为适宜,因此该院判令女儿程悦由程某携带抚养,程某某享有每周六探视程悦一天的权利,程某应当予以配合。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程某要求程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到独立生活为止,程某某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综合程某某的收入情况、小孩的实际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平,该院判令程某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程某某称程某有第三者并于2008年6月24日提交若干照片以证明;由于已过举证期限,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程某与程某某离婚。二、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262号1403房归程某某所有。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程某某应支付程某人民币349400元。四、女儿程悦由程某携带抚养。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程某某应每月支付女儿程悦抚养费1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六、程某某享有每周六探视程悦一天的权利。七、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程某、程某某各负担1650元。
  程某某因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六项的判决;2、请求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262号1403号房进行评估拍卖,并重新分割房屋拍卖款;3、判令对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底前个人账户上两本存折内存款共计柒万元人民币进行平均分割;4、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价值5000元的金项链、金戒指和价值4000元的几瓶高级洋酒手表等财产;5、判令上诉人享有国家公休日、节假日探视女儿程悦的权利,
  并在国家公休日、节假日及寒暑假接女儿共同居住的权利;6、请求人民法院调查被上诉人与他人非法同居的重大过错行为。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对本案离婚纠纷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是并没有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为何会破裂,即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是什么。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初就经常以出差或加班忙的借口不回家住宿,尤其于2007年9月初向上诉人提出离婚后就一直一意孤行擅自从家里搬出到异地住宿到现在。经调查,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在未办妥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同其公司同事关系暖昧,出入成双成对,形同情侣。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和其同事在日常生活中异常行为及关系的相片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并因自身收集证据确实存在困难而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其实,从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上完全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与其同事已是非一般的关系,被上诉人想通过本案离婚纠纷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显然是司马昭之心。然而,一审法院完全不顾本案的客观事实仅仅以“由于己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这么一句话敷衍了事,这如何能令人信服呢?二、一审法院查明所谓的“原告向本院表示只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也表示只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与事实不符。除了分割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262号1403号房产外,上诉人在提交的《离婚纠纷答辩状》中明确表示要求一审法院处理被
  上诉人2007年9月底前个人帐户两本存折存款共计柒万元人民币,同时要求一审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拿走上诉人的价值5000元的金项链、金戒指和几瓶价值4000元高级洋酒手表等财产。然而,一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仅以“被告也表示只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剥夺上诉人主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权利,这确实让人无法接受。事实上,自2002年6月登记结婚后近五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也没有工资收入,而上诉人把本人的工资,奖金及补贴等合计55万多元和婚前个人存款16.5万元都交给被上诉人安排打理。余款有没有?有多少?只有被上诉人清楚,上诉人一概不知,甚至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7日从上诉人个人存折中一次性取款2.86万元用在何处,上诉人至今被蒙在鼓里。被上诉人自2007年1月份才开始上班,工作仅八个月时间,又怎可能有7万元的存款呢?显然,被上诉人2007年9月底前个人帐户两本存折存款共计柒万元人民币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时,上诉人母亲分别给每人赠送了金戒指、金项链等结婚礼物。但是,被上诉人贪得无厌,见利忘义,居然趁上诉人不在家的时候,顺手牵羊拿走了上诉人的结婚礼物以及作为永久纪念的十多年前在中国大酒店一些好朋友送的四、五瓶高级洋酒,其行为真是令人不齿。三、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父母所借20万元全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错误的。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在2008年4月2日开庭之时已明确承认涉案房产的首期楼款是上诉人父亲支付的。在双方结婚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要先买房才能结婚。为了满足被上诉人的要求及考虑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婚姻大事,上诉人父亲陪同本案两位当事人四处选房,最后选定了涉案房产。在购买涉案房产时,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购买该房产的经济能力,上诉人父亲表示可借款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人购房,并从其个人账户转出了122673元人民币到广州恒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帐户上。在本案发生之前,被上诉人自己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中也明确表示“双方同意由女方承担从签署本协议书之日起当月及以后的剩余供楼款,并由女方适机变卖住房,变卖所得款项支付该住房所有相关费用之后,先支付男方父亲程昭钰十一万余元,剩下款项双方各分50%。”由此可知,上诉人父亲提供借款的对象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一方,且被上诉人对此明确知晓。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父母所借20万元全部认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分割的处理于法无据。虽然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房产在开庭之时的价值为80万元,但该价值并不能够真实地反映涉案房产当时的实际市场价值,更加不能反映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时涉案房产的实际市场价值,而且上诉人无论是在《离婚纠纷答辩状》还是在《特别补充材料》中都明确表示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测定,并作出拍卖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上诉人的请求拍卖涉案房产,就拍卖所得款项进行分割,而不是将涉案房产直接判给上诉人。即使是这样,目前全国的实际情况是开庭之时到判决之时包括广州在内的各地房价己发生了较大波动,一审法院仍以开庭之时的房价作为判决之时的房价的衡量标准,实乃刻舟求剑。五、上诉人不同意一审法院关于其对女儿探视的判决。上诉人在《离婚纠纷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我方仍愿意支持继续由程某母亲照料携带,但周六、周日或其它节假日我方有随时接程悦回来相聚食宿的权利。”但从未表示过“若法院判决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则要求每周探视一天。”鉴于父女情深以及对女儿尽到更好的抚养教育义务,恳请贵院判决允许上诉人享有国家公休日、节假日探视女儿程悦的权利,并在国家公休日、节假日及寒暑假接女儿共同居住十五天的权利。综上所述,虽然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在本案离婚纠纷中确实存在重大过错,而一审法院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小孩抚养的问题上偏帮有重大过错的被上诉人。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上诉补充请求:1、关于上诉人向其父亲的借款问题(提交两份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两份进帐单的总金额是121437元,是由上诉人的父亲购房时付的首期款,从而证实上诉人是向其父亲借了购房款,购房是以便结婚后共同居住所用的。2、请求二审法院对广州市黄埔大道中262号恒安大厦恒福轩1403房进行评估拍卖,在评估拍卖后,扣除银行欠款及上诉人向其父亲的借款后进行平均分割。3、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我方认为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过高,按照现在的生活水平,我方认为小孩每月生活费2000元就足够,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降低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时变更原第六项诉讼请求为: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程悦年满18周岁时。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是其对一审时承认的事实反悔,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对于其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要求,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抚养费的判决是过低的,根据关于离婚的司法解释,上诉人应当向其女儿支付的抚养费是其工资的20%-30%,在一审时已经查明上诉人的工资是每月9000-100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抚养费并未达到上诉人工资的20%,上诉人称在广州抚养一小孩只需每月1000元是与现实状况不符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抚养费。上诉人同意一审的其他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双方购买广州市黄埔大道中262号1403房时,上诉人父亲程昭玉于2002年2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开发商广州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帐34000元,2002年2月4日向广州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帐87437元。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和处理:
  (一)关于上诉人请求法院调查被上诉人与他人非法同居的重大过错行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同意。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若干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有第三者对婚姻关系破裂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已过举证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而且即使该证据未超过举证期限,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第三者。
  (二)关于上诉人请求对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262号1403房进行评估拍卖并扣除银行欠款及上诉人父亲的借款后重新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提议由房产评估公司进行价值评估,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确认上述房产的时值为80万元,是双方的明确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双方就房产的当时市场价格达成一致,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一致同意的价格做出认定和处理,依据充分,上诉人要求对房屋价格重新评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向父母借款20万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问题,上诉人提供了2002年2月3日其本人书写的《借据》及2002年2月2日和2月4日程昭玉转帐的银行进帐单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程昭玉实际为两人的购房支付了121437元(34000+87437),由于该笔款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房的首付款,所带来的利益由夫妻双方所共享,由此产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该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院判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60718.5元(121437÷2)。
  (三)关于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2007年9月底前个人账户存款7万元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2008年7月9日的庭询中,在被上诉人只要求分割房产,不要求法院处理其余夫妻共同财产时,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只分割房产,不要求法院处理其余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价值5000元的金项链、金戒指和价值4000元的高级洋酒和手表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对此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当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上诉人请求国家公休日、节假日探视女儿并在国家公休日、节假日及寒暑假接女儿共同居住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当事人就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可以协商解决。查一审庭询笔录,在女儿的探视时间上,上诉人同意在每周星期六探视一天。现上诉人对探视权提出变更,在被上诉人不予同意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女儿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原审法院衡量上诉人的经济收入情况、小孩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判令上诉人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降低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351号判决一、二、三、四、五、六、七项。
  二、夫妻共同债务121437元由程某某、程某各负担60718.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5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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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邓学明
  • 执业律所:
    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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